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YNAR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482089号“DYNAR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93号

       

      申请人:瓦尔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2089号“DYNAR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无含义的臆造外文词汇,没有确定的含义,更未指向意大利城市罗马。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9902号“DYNAR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共存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的原件及公证认证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YNAROME”构成,整体明显有别于外国地名“ROME”,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味工业用香精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YNAROME”与引证商标“DYNAROME”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味工业用香精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此外,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的原件及公证认证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即使申请人提交了上述文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根本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