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红宝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35600号“红宝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87号

       

      申请人:北京极星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5600号“红宝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柿”字作为后缀不具有实质含义,不会致人误解。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00339号“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1159号“红宝果品 HONG BAO 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89251号“红宝蔬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灌木、自然花、花卉球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宝柿”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红宝果品”、引证商标三“红宝蔬果”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由汉字“红宝柿”构成,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