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56144号“希格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577号
申请人:上海希格玛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6144号“希格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97156号“希格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2483号“希玛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78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敷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棉”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敷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洗浴制剂;矿泉水沐浴盐;医用沐浴盐;皮肤病用凝胶;皮肤病用乳霜;药浴制剂;医用诊断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棉”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