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优客工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035683号“优客工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20号

       

      申请人:优客工场(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7035683号“优客工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列表及关联公司商标列表;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
      4、关于“阳关100-优客工场”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
      5、申请人“优客工场”的相关介绍和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25号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领养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养代理”等服务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涉及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养代理;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领养代理”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除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的“URWORK”、“优客工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吉尼斯”、“法拉利”、“铁扇公主”、“蜘蛛侠”、“奥特曼”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