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凯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810424号“凯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12号

       

      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凯年果树盆艺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本文化艺术温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对第27810424号“凯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年”品牌经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该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 自2017年起,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05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凯年”商标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凯年”商标的抢注。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之一为系争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起,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305件,涉及行业广泛,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