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ISEN帝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511353号“DISEN帝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10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诺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对第17511353号“DISEN帝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类上国际注册第608499号、第347201号、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第14类上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DIESEL”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DIESEL”、“迪赛尔”还是申请人公司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所得,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占用了公共资源。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打印件):
      1. 中文媒体对申请人“DIESEL”、“迪赛尔”品牌的介绍、所获荣誉;
      2. “DIESEL(迪赛尔)”系列广告介绍、广告、媒体报道、宣传照片;
      3. 产品销售协议、销售账单、广告单据和材料、发票、审计报告;
      4. “DIESEL(迪赛尔)”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店铺列表;
      5. 媒体报道、杂志、期刊相关页面;
      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首饰”等商品和第25类“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探路友”、“纪巴伦”、“冠立人”、“周大友”、“淘巴哥”、“范迪袋鼠”等商标三百余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表;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ISEN帝森”与引证商标四“DIESEL”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翡翠;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钟;表”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行业上差距较大,不致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此外,无效宣告主要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三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探路友”、“纪巴伦”、“冠立人”、“周大友”、“淘巴哥”、“范迪袋鼠”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