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077638号“滴滴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07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叁个皮匠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捷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7077638号“滴滴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嘀嘀”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236522号“嘀嘀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519926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嘀嘀打车”是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有关“嘀嘀打车”介绍;
2. 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3. 申请人集团与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合同;
4. 2012-2014年申请人集团“嘀嘀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5. 申请人参加活动信息及参会照片;
6. 相关新闻报道;
7. 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嘀嘀打车”商标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无关,其注册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武汉滴滴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滴滴吧”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滴滴打车”商标在网络约车等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申请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了“嘀嘀打车/滴滴”等商标,故申请人所称的其对“嘀嘀打车/滴滴”享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