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744827号“海德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4193号重审第0000000463号
申请人: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4193号《关于第22744827号“海德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本案的第22013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冷铸模(铸造);紧线夹头;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上已被核准公告,公告与第1659期《商标注册公告》上;第7436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除“金属管”以外的商品上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不与各引证商标相冲突的除“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铸模;金属管道”以外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在“冷铸模(铸造);紧线夹头;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除“金属管”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是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铸模;金属管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铸模;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畅
朱玥
何旭卓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