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utterf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2237号“Butterfl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63号

       

      申请人:BUTTERFLY NETWORK,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2237号“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08045号“小彩蝶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0210号“i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25145号“整美zhengmei.com.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商业用途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共存。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文件。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