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3640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6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364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1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8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43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部轮廓、设计风格、细节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文书不予公开,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耳塞机;眼镜;动画片;智能手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秘密,故而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指出哪些内容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该些内容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