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37077号“Golden-Coll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沂晨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立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7077号“Golden-Coll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8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调查、查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二、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西安福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定购合同、发票;
2. 2016年1月被申请人与北京剑江制衣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定购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与海宁都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定购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服装实体店照片、九州商业大厦开具的商品销售凭证;
5.商品照片、橱窗广告照片。
被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6.被申请人与永嘉隆森展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展柜制作合同、布置图、设计图三份;
7.被申请人与桐乡市万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发票;
8.2016年3月被申请人与北京剑江制衣集团签订的定购合同、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叶晨阳于200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衣;茄克(服装);T恤衫;风衣;大衣;皮衣(服装);裤子;呢绒茄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2015年7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临沂晨立商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第2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注册有第4297334号“GOLDEN COLLAR及图”商标、第4297333号“GOLDEN COLLAR及图”商标、第14606925号“高登•凯勒”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7、8商标许可合同、定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证据6展柜制作合同、布置图、设计图,证据4服装实体店照片、九州商业大厦开具的商品销售凭证,以及证据5商品照片、橱窗广告照片,虽然显示有“GOLDEN COLLAR”、“GOLDEN COLLAR及图”标识,但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与上述证据显示标识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另注册第4297334号“GOLDEN COLLAR及图”商标、第4297333号“GOLDEN COLLAR及图”商标,上述证据显示标识与此二商标标识的表现形式几无差异或更为接近,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所使用的“GOLDEN COLLAR”、“GOLDEN COLLAR及图”标识指向复审商标,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