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NST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7132号“SUNST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80号

       

      申请人:PHILIPS LIGHTING HOLDINGS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7132号“SUNST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82250号“SUNSTAR及图”商标、第14709997号“SUNSTAR及图”商标、第8992216号“SUN-SAY”商标、第12938719号“SUNSTAR及图”商标、第5612781号“星联SUNSTAR及图”商标、6379572号“SUNSTAR”商标、第15664898号“Sun S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领域不同,商品使用领域亦有所区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材料、引证商标所有人查询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