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174725号“尚锅叾云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46号
申请人:林立人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敦禄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30174725号“尚锅叾云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7902号“锅叾guodu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商品项目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较近,被申请人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茶业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4、汉语词典释义材料;
5、申请人荣誉证书材料、企业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先于谷类制品;米;蜂蜜;糕点;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上使用“锅叾guodu king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