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260165号“初谊例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41号
申请人:上海任裳服装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月英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8260165号“初谊例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国际注册第639205号“EXCEP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5584号“例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知名度较高商标的摹仿和抢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许可备案信息;
2、引证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3、申请人商标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