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茱蒂丝 Jul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168840号“茱蒂丝 Juli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27号

       

      申请人:柏发食品(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0168840号“茱蒂丝 Jul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JULIE’S茱蒂丝”是申请人公司旗下独创的饼干品牌,经过申请人在市场上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Julie's茱蒂丝”品牌已经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紧密的指向性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0387号“Julie's及图”商标、第8011876号“茱蒂丝Julie's bakes better biscuits 及图”商标、第13018417号“茱蒂丝”商标、第11600340号“茱蒂丝 Julie's bakes better biscuits”商标、第13018416号“茱蒂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茱蒂丝”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丝塔芙”、“菲多利”、“施丹兰”等多个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JULIE’S茱蒂丝”品牌介绍、官方网站介绍;
      2、申请人“JULIE’S茱蒂丝”品牌的销售、使用情况;
      3、申请人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
      4、申请人在各国的注册信息;
      5、相关民事判决书;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列表;
      7、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豆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30类、第32类糕点和糖果、咖啡、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3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5、18、24、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施丹兰 STENDERS”、“张君雅小妹妹”、“菲多利 FRITOS”、“夏依”、“马奇新新 MUNCHY’S”等商标。其中“施丹兰 STENDERS”是欧洲护理产品,“张君雅小妹妹”为台湾地区零食品牌,“马奇新新 MUNCHY’S”是马来西亚饼干品牌等。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和糖果、咖啡、啤酒、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茱蒂丝JULIE'S”商标在饼干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进过宣传使用的“茱蒂丝Julie's”商标在汉字及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8、24、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施丹兰 STENDERS”、“张君雅小妹妹”、“菲多利 FRITOS”、“夏依”、“马奇新新 MUNCHY’S”等5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系复制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被申请人未能说明这些商标的出处,也未能提交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