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2639725号“东方快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方快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39725号“东方快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86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东方快车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东方快车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639725号第43类“东方快车”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在赤峰本地拥有多家餐饮店。自复审商标创立以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在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持续使用、大量宣传,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3、复审商标品牌餐厅店面图片、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餐具、外送手拎袋图片、被申请人企业文化活动图片及视频;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赤峰市蜂驰快车送餐饮配送服务部”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筷子餐具包、餐盒采购合同;
5、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烹饪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部分食材采购发票;
7、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印刷品制作合同、收据及报纸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有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钢铁街分店、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区步行街分店、赤峰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新城金帝分店等6个分支机构。证据6中的东方快车快餐有限责任公司钢铁街分店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大米、蔬菜等采购发票,证据7中的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亿翁报纸中东方快车关于前厅、后厨、中央厨房、外卖部的招牌信息,结合证据2中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餐厅门店照片、餐具照片以及指定三年期间内企业活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