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思想實驗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623910号“思想實驗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20号

       

      申请人:未来时代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3910号“思想實驗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思想實驗室”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思想實驗室”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思想實驗室”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