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7273854号“ 易信通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6063号重审第00000004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6063号《关于第7273854号“ 易信通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7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57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京73行初字第47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信件状图形及文字“易信通”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但洲信公司为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标志或者仅为文字“易信通”,或者为“易信通”组合其他图形,均非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不能视为洲信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况且,洲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对比核实,其真实性存疑。证据7的网页打印件在相关业务申请及开通的时间、服务内容上,与证据2合同内容均不一致。其余证据或为洲信公司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或者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因此,在证据2、7无法相互印证,其余证据不能对证据2、7加以佐证,洲信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通过对洲信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