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400709号“超高压喷头H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10号
申请人:上海鑫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0709号“超高压喷头H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7570号“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4632号“HUAN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3717号“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51878号“H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以及英文部分的字形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外包装及标签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HG”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含显著识别字母“HG”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清洗装置、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推土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