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1628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24号 -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116286号“CHUANHANGDISPL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24号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川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0116286号“CHUANHANGDIS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航空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简称为“川航”,“川航”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当相关公众看到“川航”或“CHUANHANG”,都会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19646589号“川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存在混淆误导公众的可能。四、争议商标中含有的“CHUANHANG”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蹭热度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历史沿革。
      2、申请人许可合同。
      3、申请人连续使用、销售、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证据。
      4、2014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5、2014至2016年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6、各大网站关于“川航”的评论截图、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
      7、关于英雄机长刘传建的报道及荣誉。
      8、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ChuanHangDisplay”与引证商标文字“川航”在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无线电设备”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无线电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