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995524号“乐尚LEX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历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弗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95524号“乐尚LE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1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2、关于“乐尚LEXON”商标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
3、关于“乐尚LEXON”眼镜广告印刷合同及发票;
4、关于“乐尚LEXON”眼镜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印有关于“乐尚LEXON”商标的眼镜照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具体形式存在瑕疵和漏洞,仅能视为是象征性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件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万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1日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厦门芬古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芬古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证据2显示芬古公司曾委托他人设计了“乐尚LEXON”眼镜品牌标志; 证据3显示芬古公司曾委托某公司印制了眼镜吊牌、宣传台卡;证据4显示芬古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济南尼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乐尚LEXON”眼镜。再结合证据5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证明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通过许可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太阳镜等其它商品与眼镜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太阳镜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鉴于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