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COD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726541号“INCOD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57号

       

      申请人:广州市印科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6541号“INCO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6463号“愛情密碼ICO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5188号“ID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7983号“Wireless R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1653号“INC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5127号“inc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距其期满之日将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19年4月6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INCODE”与引证商标二“IDcode”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