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西坝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0号

       

      申请人: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蝉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川西坝子”商标多年,且获得大量荣誉证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川西坝子”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引证商标于2017年在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关于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裁定4301类似群予以宣告无效,因此申请人诉称的在先合法商标权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经营“川西坝子”火锅,“川西坝子”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关于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2、(2017)京73行初842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3、(2018)京73行终277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被申请人和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持续申请“川西坝子”的记录;
      5、商标转让证明;
      6、店面照片、大众点评截页等使用和宣传证据;
      7、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其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服务在已生效的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关于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现核定使用服务为“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服务在已生效的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关于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现核定使用服务为“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其所主张在先使用的“川子坝子”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川子坝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