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598977号“KOD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2号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吉派特(北京)宠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1598977号“KOD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120489号“KODAK”商标、第931258号“KODAK”商标、第1134293号“KODAK”商标、第1121924号“KOD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多次认定在“感光胶片、胶卷、照相机”等影像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KODAK”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申请人对“KODAK”享有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柯达”商标,同时还抄袭和抢注了其他在市场上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KODAK名字的由来的文章、相关杂志节选及品牌报道;
2、申请人在华公司的营业执照;
3、采访媒体清单及相关报道;
4、“柯达”、“KODAK”商标档案信息;
5、相关推广方案及有关媒体简介;
6、关于柯达数码影像冲印店的报道;
7、部分采购协议、广告节选、宣传单、展会协议及资料;
8、申请人在各媒体投放的广告协议及付费通知;
9、相关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对“柯达”数码产品的报道及推广;
10、申请人赞助中国公共事业的相关报道;
11、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慈善捐赠情况列表;
12、有关柯达KODAK商标知名度报道、市场占有率报道、展会报道;
13、相关荣誉、报道;
14、相关裁定、判决书以及受保护记录;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第21598984号“柯达”商标信息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用沙纸(垫窝用);活动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在“宠物用沙纸(垫窝用);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3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感光胶卷”、第9类“电池”、第16类“印刷品”、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多涉及的是数码产品领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品牌荣誉、报道、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沙纸(垫窝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感光胶卷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