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473961号“雨林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1号
申请人:勐海雨林古茶坊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果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1473961号“雨林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13938号“雨林”商标、第19379584号“雨林及图”商标、第19021494号“雨林 古树茶”商标、第19021464号“雨林 古树茶7及图”商标、第12444728号“雨林 古树茶及图”商标、第17078261号“雨林 古树茶7及图”商标、第17078235号“雨林 古树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下品牌,经申请人潜心经营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模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天猫、京东、苏宁的搜素结果;2、雨林旗下部分产品包装图片;3、雨林古茶坊普洱茶制作技艺未勐海县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4、申请人门店照片;5、雨林古茶坊销售门店部分名单;6、雨林部分销售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人造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6月20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3月27日,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6月13日,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首要认读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冰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