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08055号“S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12号
申请人:爱尔开-阿贝优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055号“S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0816号“SQ及图”商标、第24838372号“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联系,以达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协议。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不予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协议书。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均为“SQ”,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