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709971号“SHANGYUANTECHNOLO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96号
申请人:上海守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09971号“SHANGYUAN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0168号“尚远 SH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4532号“上远 SH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66578号“尚垣 Sh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59551号“尚沅 SHANG YU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59616号“SHANGY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ANGYUANTECHNOLOGY”显著部分为“SHANGYU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SHANGYUAN”、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之一“SHANG YUAN”、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之一“Shang Yuan”、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之一“SHANG YUAN”、引证商标五显著标识之一“SHANGYUA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