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099号“CRAM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70号
申请人:CRAM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同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0099号“CRA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5317号“CR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对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商标局存在翻译错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我国不接受零售及相关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服务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CRAME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CRAME”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