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75645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30号 - 申请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756459号“司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30号

       

      申请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756459号“司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品牌及定位而设计,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唯一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59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