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6629958号“迪塞尔•芬designf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14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祥雅俐时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6629958号“迪塞尔•芬design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迪赛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是顶级时尚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赛尔”商标就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DIESEL”、“迪赛尔”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迪赛尔”、“迪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服装商品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减弱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名单列表;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各大媒体、期刊、报纸上的广告宣传资料;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7、申请人相关产品发票;8、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9、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11、相关行政裁定书等;12、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披肩;腰带;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DIESEL”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DIESEL”与“迪赛尔”、“迪赛”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迪塞尔•芬”、英文“designfen”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DIESEL”对应的中文“迪赛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注册信息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78年,故其商号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由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在先裁定文书等证据可知,申请人“DIESEL”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DIESEL”已与“迪赛尔”、“迪赛”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十分接近,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以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在就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在服装商品上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