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089023号“东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8472号重审第0000000751号
申请人:杭州高索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8472号《关于第25089023号“东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3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95423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65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字形等方面极其相近,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人造丝机械、上浆机、染色机、印染胶辊、压花机、缝合机、合成纤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机、压花机”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利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除“机器人(机械)”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4591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利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人造丝机械、上浆机、染色机、印染胶辊、压花机、缝合机、合成纤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人造丝机械、上浆机、染色机、印染胶辊、压花机、缝合机、合成纤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人(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