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PULAR ROBO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168929号“POPULAR ROBO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20号

       

      申请人:博普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8929号“POPULAR 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00113号商标、第26736254号商标、第24193699号商标、第28106705号商标、第281067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POPULAR”、引证商标二“popular”,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OPULAR”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POPLAR”、引证商标五“POPLA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POPULAR ROBOTICS”可译为“流行的机器人学”,使用在教学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