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智慧云City Intelligent 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322771号“城市智慧云City

    Intelligent 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18号

       

      申请人:孙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2771号“城市智慧云City Intelligent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39634号商标、第27628011号商标、第11078390号商标、第20121056A号商标、第22350750号商标、第28926983号商标、第62171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城市智慧云”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城市智慧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城市智慧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智慧•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灭火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