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鬼烧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0974695号“酒鬼烧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01号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盈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0974695号“酒鬼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157000号“酒鬼JIUG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5648号“酒鬼JIUG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酒鬼”系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酒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销售合同及票据;
      5、广告合同、广告票据、宣传图片;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申请人企业年报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柜台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8日《商标公告》147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酒鬼”商标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白酒”商品上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提供食宿旅馆”等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酒鬼”商标在2000年曾适用199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酒鬼”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处于持续状态,且申请人商标曾遭受侵权,并受到当地工商等部门的保护。争议商标“酒鬼烧烤”完整包含申请人“酒鬼”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酒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白酒”商品的消费群体互有重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在“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字号已在“柜台出租”等及其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