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980074号“TANBO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68号
申请人:青州市坦博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0074号“TAN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6009号“安·博尔 AN·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1771号“安驳儿 AN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96906A号“安博尔 AN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64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坦博尔 TANBOER”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证认读为“ANBOER”,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安博尔 ANBOER”以及引证商标二“安驳儿 ANBOE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