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CEE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8174404号“KCEE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4404号“KCEE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6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资料;
      2、产品及包装图片;
      3、外文发票及海关报关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日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7月13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包括“中电光孚”商标、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是否在“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资质证明资料,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的发票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商品为太阳能电池组件,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且发票中的总价、集装箱号等可与证据3中的报关单形成对应关系,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在“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太阳能电池;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