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250892号“木村居食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54号
申请人:曾福建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0892号“木村居食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4866号“木村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09060号“木村屋 KIMUR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64318号“村木 泰式风情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会议室、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木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木村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木村居食屋”与引证商标二中文“木村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木村”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文字“村木”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