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4432093号“钱金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15号
申请人:广东万惠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融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4432093号“钱金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05445号“前金所”商标、第14527593号“Qianjins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前金所”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奖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并公告,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钱金所”与引证商标一“前金所”虽首字不同,但后两字相同,且整体呼叫亦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地处相同地域,进一步增加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