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041734号“徽”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山市祁门县群芳最有机茶厂
申请人因第1041734号“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88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21日至2018年0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真实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有效性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茶叶购销合同、收据、销货清单;
2.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3.茶叶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据;
4.产品检验报告;
5. 产品包装、名片印刷制作合同及收据;
6.产品包装袋、名片、外包装标签标识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未针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部分收据模糊不清,且未显示复审商标,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变更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名优茶厂于199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红茶;蜂蜜”等商品上。2003年12月30日转让至黄山市祁门县群芳最有机茶厂名下。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红茶;蜂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3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多家公司签订协议,向他人销售了徽牌祁门红茶等产品,且有相应发票或收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可以表明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了准备工作,并有相应收据、照片形成佐证。证据2、6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红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绿茶;红茶;花茶;菊花;茶;乌龙茶;绞股蓝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蜂蜜;米;非医用营养液;方便面;果汁饮料(冰);蕨粉;地瓜粉;玉米粉;膨化仪器(谷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绿茶;红茶;花茶;菊花;茶;乌龙茶;绞股蓝茶;茶叶代用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