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9739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84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697393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卡洛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盐城海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7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12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20日至2018年0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在服装、印刷品类进行了大量、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广州市杰仕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与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广州市杰仕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印刷制作合同及发票;
      4. 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员工工装采购合同及发票;
      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等服务上。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2所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均未在我局备案,且无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3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4在合同内容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核定服务。综上,被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0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