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9862010号“魅语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92号
申请人:深圳市美尚国际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木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9862010号“魅语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魅诗语”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魅诗语”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其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为个人,若其未提供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资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加盟店合作协议书;
2、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横幅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经营者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6份加盟店合作协议书仅有第一页或者最后一页,未附完整协议书,仅1份协议中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有协议均无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与之佐证;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横幅照片无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魅诗语”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仅一件,即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其上记载信息真实有效,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不受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商标法对此未予禁止。故,被申请人并无以欺骗手段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