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EBISCH LABORTECHNI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1186889号“LIEBISCH

    LABORTECHNI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8848号重审第0000000771号

       

      申请人:利彼仕兄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8848号《关于第21186889号“LIEBISCH LABORTECHNI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28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评字(2018)第48848号关于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8078346号商标、第5986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第1650期商标公告载明,第16439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