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2096611号“大喜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93号
申请人:高海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贵州绿荫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2096611号“大喜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61292号“大喜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播出证明;
2、产品及其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大喜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喜事”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含义区别不大,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