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361276号“九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35号
申请人:上海九和堂国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1276号“九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56397号“九龢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2962号“玖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裁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九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玖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巾纸;面巾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