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王星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8153870号“海王星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25号

       

      申请人: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法国巴黎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8153870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创立于1995年的医药保健品销售企业,申请人及其“海王星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项目上申请注册的第10366769号、第10366767号、第10366766号、第10366764号、第12006112号“海王星辰”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据有其他不良影响”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海王星辰”品牌宣传介绍资料。
      2、申请人对“海王星辰”商标的广告宣传。
      3、申请人线下部分门店实景图片。
      4、“海王星辰”商标品牌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
      6、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海王星辰”结果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分别注册在第29类、第31类、第32类、第34类商品上及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不类似。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是医药保健品的销售,且其字号不具有全国知名度,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品上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营业务不产生冲突,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谢松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9年9月13日,该商标发生转让,由原所有人谢松转让至法国巴黎水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1、32、34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海王星辰”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通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影响,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海王星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