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8358364号“汇学鲁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09号
申请人:北京龙本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卓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8358364号“汇学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2850号“龙本鲁班”商标、第13984553号“鲁班会”商标、第11788285号“鲁班培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鲁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山东教育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用心经营的品牌应得到保护与支持。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含义、呼叫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录取通知书;
2、宣传册、题册;
3、实物、实景照片;
4、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菏泽市牡丹区龙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0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菏泽卓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培训;演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鲁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