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0103425号“碧潭芸霓飘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07号
申请人:成都徐公飘雪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祝烨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30103425号“碧潭芸霓飘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969189号“碧潭飘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长期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38398号“碧潭飘雪”商标、第9575188号“碧潭飘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邻近,其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备案公告;
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咖啡饮料;糖;面包;谷类制品;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棍;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同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超出其相同及类似商品范围以外的商品上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且应当按照按需原则进行适用。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系争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应当在审查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确定适用条款。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 、冰淇淋、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冰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碧潭芸霓飘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碧潭飘雪”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茉莉花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四川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按需原则,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