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j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0546号“maj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0673号重审第0000000505号

       

      申请人:MAJE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9067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70546号“maj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6760693号“美界 Maj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第13850439号“MO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729221号“maj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亦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已刊登在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中央处理器(CPU);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精密测量仪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块;(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目镜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