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L(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032534号“CKL(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73号

       

      申请人:昆山彩麒麟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2534号“CKL(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2458607号“C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3278号“慈客隆C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二是期满未续展的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月13日已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字母“CKL”与引证商标一“CKL”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发光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LED灯具;照明用提灯;电灯灯头;安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