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车间清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894765号“501;车间清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96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4765号“501;车间清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5065号“501”商标、第17499705号“501”商标、第17499674号“PLAZA 50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以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车间清池”及数字“501”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501”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501”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